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LDM-114-審交簡-56-2025032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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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瀚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14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瀚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瀚笙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瀚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竟仍貿然逆向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鍾晴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 、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47號 被 告 許瀚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鎮○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瀚笙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陽金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000000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鍾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許瀚笙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與鍾晴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鍾晴人車倒地,鍾晴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血腫、左側肩鎖韌帶受損、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胛峰鎖韌帶受損、雙側大腿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後胸壁及右側腹壁挫傷、右前臂擦傷、左手背擦傷等傷害。嗣許瀚笙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瀚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與告訴人鍾晴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鍾晴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鍾孟儒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被告駕駛RFC-9299號租賃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並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瀚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代理人鍾孟儒於偵查中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告訴人鍾晴與被告間,雙方素昧平生,亦無深仇大恨,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況告訴人之傷勢大部分集中於四肢,且被告於肇事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應係被告因駕駛過失,導致發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難認被告斯時有何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