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LDM-114-審交簡-57-2025021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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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 偵字第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思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黃予 晴受傷後,竟未得告訴人同意且未向到場處理之警方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亦未說明自己係肇事者,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經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素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   被   告 陳思瑋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瑋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自強路往關渡橋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15、17號前,明知駕駛車輛迴轉時,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黃予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黃予晴人車倒地,並受有膝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及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思瑋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黃予晴因而受有傷害,竟未經黃予晴之同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無蹤。嗣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予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予晴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黃予晴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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