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M-114-審交簡-58-2025022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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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守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守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 守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51頁),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且日後均到庭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謹 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竟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曾裕煌、李芳君身體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50號   被   告 王守平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守平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8時3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5號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公里0公尺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曾裕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芳君,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王守平前方,而王守平因煞車不及由後方追撞曾裕煌駕駛之上開車輛,曾裕煌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胸部鈍傷、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創傷性水腦症等傷害;李芳君因而受有腦震盪、頸部拉傷、右側上排多顆牙齒挫傷併鬆動、右膝挫傷、右大腿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裕煌、李芳君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守平於偵查中之自 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 駛上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告訴人曾裕煌所駕駛上揭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曾裕煌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 實。 3 告訴人李芳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 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4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13年9月20日雙院歷字第1130010059號函(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部立雙和醫院放射診斷科報告、給藥紀錄單、護理紀錄單、門診紀錄單)、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13年11月1日雙院歷字第1130011513號函 證明告訴人曾裕煌、李芳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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