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LDM-114-審交簡-6-2025011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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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 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昱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1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林昱凱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準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或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或第3款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一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1頁),是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無訛。 ㈡核被告林昱凱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㈢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因而自後方追撞前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情節非輕,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以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然迄未履行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57、5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拆除業,月入約6至7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23號 被 告 林昱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凱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2年4 月28日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84號前時,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行駛,致追撞同向前方行駛之黃炳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炳輝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鈍挫擦傷、左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林昱凱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炳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上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致由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炳輝之指證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因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致由後追撞其所騎乘之機車,並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2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致由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而告訴人無肇責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2年4月28日診字第F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共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