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LDM-114-審交簡-71-20250224-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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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少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43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少騏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謝少騏於 民國113年9月4日23時35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更正為「謝少騏於民國113年9月5日0時20分警方採集其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某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謝少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且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貿然駕車上路,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為警採尿後驗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高達3,520ng/mL、5,240ng/mL、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濾嘴1個,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屬其所有,且係供其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39號 被 告 謝少騏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少騏於民國113年9月4日23時35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之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另由警方依法處理),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致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竟然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9月4日23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口,適逢警方執行路檢,見謝少騏形跡可疑且車內有異味,並經謝少騏同意後搜索,扣得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濾嘴1個(微量殘渣無法磅秤),再經謝少騏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3520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524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少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 偵查中亦不否認上開客觀之犯罪事實,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07)、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507)、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會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查獲刑事案件證物照片共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