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LDM-114-審交簡-72-20250224-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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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謙 選任辯護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4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品謙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中之「函」均更正為「 公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中之「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更正為「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㈢補充「被告吳品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本案無庸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於行為後,雖行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修正公告,並於同日生效,然上開公告內容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依上開說明,係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3月29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論斷。公訴意旨認此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變更」,且應適用修正後之113年11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容有誤會。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且施用毒品後 駕駛車輛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貿然騎車上路,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警方採集其尿液驗得之愷他命、去甲愷他命濃度分別為416ng/mL、2,378ng/mL,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吊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致罹章典,且犯罪後亦有悔意,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因其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手機保護殼 1個 以乙醇沖洗,檢出愷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44號 被 告 吳品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品謙基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 2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現居地,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同年10月1日上午8時55分許前某時許,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或代謝物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7019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28巷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再因語無倫次且身上散發濃厚愷他命之氣味,吳品謙坦承上開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事實,並當場交付含愷他命殘渣之手機殼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含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416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 2378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品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不認罪,伊施用毒品後沒有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等語。惟,被告自承有於113年10月1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重型機車外出,經警攔查並有向警方坦承施用愷他命,復自願進行採尿鑑定,對吸食毒品後檢體結果呈現陽性反應亦無意見,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12)、113年3月29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113年11月2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經警採集之尿液確呈現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證現場照片、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案塑膠手機保護殼1個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為警扣得含愷他命殘渣之手機殼1個之事實。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為警扣得之手機殼1個內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此乃空白刑法,該罪所稱其他相 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係 以行政院之公告為補充規範,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 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 地。 (二)又核被告採尿檢驗後之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 於113年11月2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公告後,經比較之結果,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並未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變更數值,被告尿液中所含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亦已逾公告之閾值,故被告所為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吳品謙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