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M-114-審交簡-74-2025022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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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大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0、13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大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大權於本院準備程序 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當場坦承為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林清圳因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而於送醫後不治身亡,造成告訴人之親屬受有天人永隔、無法回復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之親屬蔡美琴就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 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之家屬蔡美琴達成和解,亦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3443號 被 告 王大權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大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段接百齡橋引道往社子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與承德路5段口時,欲向左變換行向,原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具體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變換行向,遂與沿臺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林清圳發生碰撞,致林清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意識混淆、右側第2至5、第9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雙側肺挫、吸入性肺炎、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髖臼骨折、右前臂及左踝擦傷、右足背撕裂傷等傷害;林清圳經送醫救治後,嗣於113年1月6日12時56分許,因上開交通事故造成其頭部、肢體多處外傷骨折,併有顱內出血,行動不良、長時間臥床,致併發支氣管炎、肺炎而死亡。 二、案經林清圳之配偶蔡美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 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大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美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前揭時、地涉嫌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 3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⑶本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右列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嗣因如右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載之原因而死亡之事實。 4 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具有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原告訴 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爰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