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LDM-114-審交簡-77-2025032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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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 字第13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敬倫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敬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及同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竟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嗣果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秦巧玲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又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90號   被   告 黃敬倫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倫於民國113年6月20日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街(東往西方向)直行至通河街2巷口時,違規跨越雙黃線,適同向前方秦巧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欲左轉,兩車因而碰撞致秦巧玲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黃敬倫明知自己與秦巧玲之機車發生擦撞已致秦巧玲倒地,竟未停車察看秦巧玲有無受傷,或在現場停留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秦巧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敬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客觀行為。 2 告訴人秦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告訴人因被告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過失行為而摔車受傷及被告肇事逃逸等事實。 3 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同上。 4 新光醫院113年6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其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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