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LDM-114-審交簡-79-20250306-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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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 易字第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金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或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駕車)(或第3款酒醉駕車)(或第4款施用毒品駕車)(或第5款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犯行。  ㈡核被告周金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論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雖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在案,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減:  ⒈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之說明(過失傷害部分):   按行為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適用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成為獨立罪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將導致同一行為受重複不利評價,而有過當。故就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後,其過失傷害行為,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查本案被告於駕車上路前飲酒,於事故發生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在案,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而過當,就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即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之說明:  ⑴酒駕部分:不依自首規定減輕   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警員潘坤任所出具之 職務報告載稱:職潘坤仕於113年4月24日擔服15至18時巡邏勤務,於巡邏時接獲110報案安康路228巷與永保街口發生交通事故。抵達現場時,犯嫌周金源坦承酒後駕駛819-KDA普通重機車與人發生車禍,經當場施以酒精濃渡呼氣測試,酒測值為0.50MG/L(有效保全證據),已逾法定標準值等語(見偵卷第16頁),惟警員抵達現場時,係發現被告散發酒氣,故對被告施以酒測乙節,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是警員已有合理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已不符合自首要件,況被告係因駕駛車輛與他人發生擦撞,經警方到達事故現場測繪拍照蒐證後,將被告送往醫院就診,而對被告實施酒精呼氣測試,此有上揭警員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6頁),而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標準流程,本即會對肇事者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施測後遭查獲酒駕一事乃屬必然,故認本件不得因自首而減輕其刑。  ⑵過失傷害部分:依自首規定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警員潘坤仕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素行尚可,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酒後操控能力不佳,不慎與他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自己及他人均人車倒地受傷,已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過失傷害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於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打零工及鐵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定應執行之刑: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等2罪,具有時間、空間及因果上之關連性,暨前述情節,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89號   被   告 周金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源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3時許至15時許間,在新北市汐 止區福德三路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號819-KDA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周金源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具體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15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228巷與永保街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余孟嘉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2機車遂發生碰撞,致余孟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挫傷、左側第9肋骨骨折、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腳、左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許,檢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余孟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金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於行經上址前,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員警職務報告及車籍查詢資料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余孟嘉於警詢之指訴 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  4 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書證) 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員會鑑定意見書 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 ⑵被告騎乘機車(B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告訴人騎乘機車(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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