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LDM-114-審交簡-80-2025031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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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定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56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7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偵卷第29、31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5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亦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乙○○受傷,固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賣菜,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56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1段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鄭州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進入鄭州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右轉鄭州路,見狀閃避不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乙○○所騎乘之機車,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膝部及右大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轉時,疏未注意右轉之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而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受傷及車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本署113年9月23日勘驗筆錄1份、照片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顯示方向燈為肇事因素之事實;告訴人無肇事原因之事實。 4 祐民聯合診所112年11月11日一般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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