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LDM-114-審交簡-84-2025031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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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6 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盈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吳盈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24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貿然右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方昶受傷,自應非難,兼衡被告過失之情節、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36號   被   告 吳盈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盈毅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第3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東新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有方昶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由該交岔路口北側人行道行駛穿越東新街口時,吳盈毅見狀閃避不及,致方昶自行車左側與吳盈毅機車右側發生碰撞,方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嗣吳盈毅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盈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右轉彎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告訴人方昶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方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因右轉彎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造成其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右轉彎疏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4 大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盈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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