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LDM-114-審交簡-86-2025031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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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聖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聖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江聖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8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陳志祥受傷,固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96號 被 告 江聖宗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聖宗於民國113年2月20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配偶吳淑惠,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湖大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0000000號燈桿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適有陳志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江聖宗之機車左後方直行駛至,造成江聖宗之機車左前側與陳志祥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陳志祥因而受有右側膝部關節、右側膝部挫傷拉傷、右側大腿挫傷及拉傷之傷害。嗣江聖宗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伊變換車道時有確認後方沒有來車,伊變換車道後已經在直行,伊是在直行幾秒後被追撞云云。 2 告訴人陳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5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5 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隊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