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LDM-114-審交簡-88-2025031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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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維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林維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5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駕車變換車道,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侯承欣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64號   被   告 林維聖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聖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6時49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5號前,欲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有侯承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林維聖所駕駛之車輛與侯承欣之機車發生碰撞,侯承欣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橈骨骨折、雙側上頷股骨折、右側顴骨骨折、肢體及臉部多處擦傷、臉部撕裂傷(3*1*0.5公分)(1.4*0.1*0.2公分)、双側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侯承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維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當天伊在中線,要切到右線,伊有打方向燈及看後照鏡後,伊就駛出,結果就被告訴人撞云云。 2 告訴人侯承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 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2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113年6月19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9月25日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新北覆議0000000)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維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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