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LDM-114-審交簡-9-2025011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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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7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賢信犯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林賢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於市區道路,本應注意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而其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確實留意是否已有行人行走穿越道路至路中,而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告訴人周寶珠,使之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顯有相當之危險性,乃予加重其刑。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6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併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鋁門窗,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00號 被 告 林賢信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信於民國113年3月2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26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市民大道7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適有周寶珠沿市民大道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遂遭林賢信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左轉過程中撞及,致周寶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疑似臂叢神經創傷、右側眼臉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雙膝挫傷、兩足挫傷及瘀傷、右臉鈍挫傷伴隨皮下血腫、右遠端肱骨外踝骨折、右肩挫傷併肩旋轉肌韌帶破裂、牙斷等傷害。嗣林賢信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寶珠委由周文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賢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禮讓行人貿然左轉彎,造成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周寶珠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周寶珠及告訴代理人周文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3月8日、113年3月25日、113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雅術牙醫診所113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賢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