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LDM-114-審交簡-91-2025031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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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鈞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3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45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 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來車道,使騎乘機車對向前來之告訴人乙○○因緊急煞閃而摔車,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人,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07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秀峰路往新台五路1段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忠孝東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來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來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對向直行至該處,因煞閃不及而摔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頸椎第五至六節椎間盤突出併椎孔狹窄、下巴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嗣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來車道,致使告訴人乙○○騎乘機車摔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署113年7月2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駕駛上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來車道之過失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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