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M-114-審交簡-94-2025033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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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川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 第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川富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川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其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前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顯見仍未警惕,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就讀大學之子女、職業為技術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92號   被   告 翁川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川富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7時至2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住處飲用5罐啤酒,仍於翌(30)日13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30日13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294巷口時,為執行酒測路檢勤務之警員攔下,經警察覺其帶有酒氣,旋即於30日13時38分許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29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川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翁川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惟辯稱:伊係於開車前一日傍晚始有飲酒,伊開車時沒有醉意,伊被攔檢前有吃麵線,麵線有大量蒜末,吃完後也有用含酒精之漱口水,應該是蒜末和漱口水導致驗出伊吐氣中有酒精濃度云云。 (2)被告警詢時陳稱施行酒測時,警方有給杯水供其漱口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確認飲酒結束時間」欄勾選「確已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結束已滿(含)15分鐘、已漱口」,被告並有簽名確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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