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DM-114-審交簡-95-2025032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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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 第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同時檢出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9日15時30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143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376ng/mL,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2頁),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洗錢、藥事法、妨 害性自主、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非佳,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服用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外送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之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愷他命殘渣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 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29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9日8時至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號住處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在車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K盤1個後,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達1437ng/mL、去甲愷他命濃度達1376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及駕車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