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LDM-114-審交訴-3-20250318-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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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67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育廷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育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及同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已⒈於民國110 年間,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0日、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⒉於109 年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 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⒈、⒉罪刑之徒刑部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52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與⒈之拘役刑接續執行,在111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拘役部分不構成)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嗣果因而肇 事致告訴人曹哲維受有傷害,復於發生事故後又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就過失傷害部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0餘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50號 被 告 陳育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 號5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徒 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廷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市民高架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環河北路匝道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進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事故發生,並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不慎追撞前方由曹哲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曹哲維受有前胸壁挫傷、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詎陳 育廷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對曹哲維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復未徵得曹哲維之同意及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逃離現場,且在逃離現場過程中復不慎碰撞王雄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跨越雙黃線逆向逃離現場。嗣經曹哲維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哲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曹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目擊證人王熊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逃逸之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證明被告本件係因未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之事實 。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 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同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