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LDM-114-審交重附民-4-20250212-1
字號
審交重附民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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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倪綉華 孫志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晉銘律師 被 告 周鈺翔 金墩工程行即李宜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採相同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倪綉華、孫志誠對被告周鈺翔、金墩工程行 即李宜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金墩工程行即李宜芳為被告周鈺翔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金墩工程行即李宜芳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又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