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LDM-114-審勞安訴-1-20250317-1

字號

審勞安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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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川普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温秋蘭 被 告 張坤寶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03號、第1420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川普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張坤寶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又對拆除鋼構件為採取防止突然 倒塌之適當措施」,更正為「又對拆除鋼構件未採取防止突然倒塌之適當措施」。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更正為「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  2.補充「證人阮竹玲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 3年6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136073694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圓山富璟接待中心拆除承攬契約書」、「川普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及「被告張坤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被告張坤寶係川普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本案工 程施工管理業務之現場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因未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張坤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川普工程有限公司為法人,因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應科以罰金刑。  2.犯罪態樣:    被告張坤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坤寶擔任川普工程有 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兼工地現場負責人,本應履行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範之法定義務,並於勞工從事有墜落之虞之危險性工作時,應設置相關防護設備或防止墜落措施,且未於事前擬定作業計畫,亦未派專人指揮監督,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漠視法令課予雇主保護勞工之責任,致施工人員即被害人潘海燈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莫大傷痛,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400萬元,有和解協議書及和解金收據影本附卷可查,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張坤寶過失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2名子女,其中一名為未成年之生活狀況、素行良好;被告川普工程有限公司之規模、資本額、經營之事業內容與營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川普工程有限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張坤寶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疏未依規定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並賠償,已如上述,被告應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1項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0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04號   被   告 川普工程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温秋蘭 住同上   被   告 張坤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川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川普公司)承攬址設臺北市○○區○○ 街000號對面「圓山富璟」房屋銷售案之接待中心拆除工程,張坤寶為川普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為該工程施工管理業務之現場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温秋蘭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05號為不起訴處分),負責現場指揮、監督及管理,包括施工進度、勞務管理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為實際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具有統合規劃本工程之營建管理專業技術,雇用林宇凱(業經本署發佈通緝)操作油壓粉碎機(俗稱大鋼牙)、PHAN HAI DANG(中文名:潘海燈,下稱潘海燈)及另名姓名不詳者外籍移工(張坤寶另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另簽分偵辦)各擔任小型挖土機操作人員。川普公司、張坤寶本應注意在執行拆除作業時,為避免作業時發爭執業災害,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9條第1項:「雇主對於鋼構之組立、架設、爬升、拆除、解體或變更等(以下簡稱鋼構組配)作業,應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及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六、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9條之1第1項:「雇主進行前條鋼構組配作業前,應擬訂包括下列事項之作業計畫,並使勞工遵循:一、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二、防止構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之方法。三、設置能防止作業勞工發生墜落之設備及其設置方法。四、人員進出作業區之管制。」、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6條「雇主對於前條構造物之拆除,應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7條第4款:「雇主於拆除構造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拆除進行中,隨時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63條第1款:「雇主對鋼鐵等構造物之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拆除鋼構、鐵構件或鋼筋混凝土構件時,應有防止各該構件突然扭轉、反彈或倒塌等之適當設備或措施。」,而在林宇凱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3時44分許,在上址工區東側(即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側)操作油壓粉碎機從事接待中心拆除作業時,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在場,未事前擬定鋼構組配作業計畫,且未選任專人指揮監督拆除作業,並於拆除中未隨時注意控制鋼骨結構之穩定性,又對拆除鋼構件為採取防止突然倒塌之適當措施,即令潘海燈等人在現場作業,致潘海燈遭倒崩塌2樓板重壓,當場因多重性創傷而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坤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温秋蘭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3年6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1360736945號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5月20日勞職安2字第1130004790號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5月3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136017512號函及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和解協議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川普公司及張坤寶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坤寶所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張坤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另被告川普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7條、第40條、中華民國      刑法第276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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