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M-114-審原交易-1-20250227-1

字號

審原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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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靜怡 選任辯護人 蘇恆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9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英吉告訴被告朱靜怡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告訴撤回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23號   被   告 朱靜怡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靜怡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長安西路與長安西路17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欲駛入長安西路177巷,適有王英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朱靜怡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王英吉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與朱靜怡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王英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拇指、左側手肘及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王英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要右轉時有打方向燈,並有注意後方來車,我有盡到要右轉的注意義務,現場車輛很多,我有將車停下來等行人經過,告訴人車速過快,又要從右後方繞過我的車頭,導致我反應不及而發生車禍,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 2 告訴人王英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4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與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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