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LDM-114-審原交簡-1-20250122-1
字號
審原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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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0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賢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 車」。 2.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之郭金春發生碰撞,致郭金春人車倒地」,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郭金春發生交通事故,郭金春人車倒地」。 ㈡證據部分 「被告陳賢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服用酒 類後,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前已有3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5號 被 告 陳賢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忠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1時許至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 三芝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12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往臺北市方向),與於其同向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郭金春發生碰撞,致郭金春人車倒地,受有腕部及小腿挫傷、膝部擦傷及雙側性前臂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39分許,檢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⑴被告陳賢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涉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 2 ⑴證人郭金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述路段時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