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LDM-114-審原簡-1-20250115-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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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浩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49 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9號),本 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浩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潘浩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利用與告訴人許游杰共事之情誼,向其謊稱母親生病而訛詐款項,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對交易秩序造成相當危害,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斟酌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9,5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9號 被 告 潘浩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浩文與許游杰係同事。潘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向許游杰佯稱因母親生病,欲向許游杰借款,之後會有友人匯款至許游杰帳戶還款云云,致許游杰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分別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5,000元、3,000元予被告。嗣因許游杰發現其帳戶內並無收到潘浩文友人之匯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游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潘浩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潘浩文於上揭時、地,自告訴人許游杰處收受9,500元之事實。 2.被告辯稱:是我朋友「阿正」要借款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游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被告詐欺,而交付9,5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帳戶並無收到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