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M-114-審原簡-3-20250331-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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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豆欽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3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士原簡字第4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9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豆欽飛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豆欽飛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徒手傷害告訴人 林孟賢,所為實有不該,又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非出於事前蓄意謀劃,諒係一時衝動失控,且僅徒手壓制傷人,告訴人傷勢非重,整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月收入約20,000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34號   被   告 豆欽飛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豆欽飛與林孟賢係鄰居,彼此不睦,於民國112年9月6日1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內,雙方再次起爭執(所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料豆欽飛明知肢體推擠可能導致他人受傷,詎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林孟賢以身體頂撞其後,出手壓制林孟賢,使林孟賢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孟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豆欽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孟賢指訴及證人即被告妻潘莉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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