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LDM-114-審原簡-6-20250211-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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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泓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 4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1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泓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錄調解 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泓鈞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刑法第第339條之3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二)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至113年8月7日,多次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行,並侵占收銀機內現金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地點同一,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取得紀錄得利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13年8月8日主動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訊問筆錄在卷可(見他卷第5至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竟即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有害職場人事之信賴,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付告訴人之損失,以及被告業務上侵占及非法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之金額,併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業務侵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部分,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就此部分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茲念本件雙方 業已調解成立,然尚須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同時考量分期履行年限,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如附錄調解筆錄所示給付條件之負擔。 四、被告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其調解內容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民國113年1 2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42號   被   告 高泓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泓鈞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受雇於徐志銘所加盟之統一超 商陽盛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本案超商)擔任晚班店員乙職,晚班上班時間為15時至23時,負責販售店內商品、收銀結帳、刷取條碼收費、代收款項等業務,為支付操作虛擬貨幣所造成之虧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業務侵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6月24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本案超商內, 以FAMIPORT機台列印虛擬貨幣代收款繳費單,復以收銀櫃檯以條碼感應前開代收款繳費單上感應條碼後,但未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即將「已收款」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取得紀錄,使本案超商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撥款至該條碼所預設之指定收款帳戶,並於該日交班時,自店內收銀機內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06元,以此方式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  ㈡於113年6月28日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時間,在本案超商內, 以FAMIPORT機台列印虛擬貨幣代收款繳費單,復以收銀櫃檯以條碼感應前開代收款繳費單上感應條碼後,但未收取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金額,即將「已收款」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取得紀錄,使本案超商將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金額撥款至該條碼所預設之指定收款帳戶,並於該日交班時,自店內收銀機內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655元,以此方式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  ㈢於113年7月17日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時間,在本案超商內, 以FAMIPORT機台列印虛擬貨幣代收款繳費單,復以收銀櫃檯以條碼感應前開代收款繳費單上感應條碼後,但未收取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金額,即將「已收款」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取得紀錄,使本案超商將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金額撥款至該條碼所預設之指定收款帳戶,並於該日交班時,自店內收銀機內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元,以此方式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  ㈣於113年8月7日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之時間,在本案超商內, 以FAMIPORT機台列印虛擬貨幣代收款繳費單,復以收銀櫃檯以條碼感應前開代收款繳費單上感應條碼後,但未收取如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之金額,即將「已收款」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取得紀錄,使本案超商將如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之金額撥款至該條碼所預設之指定收款帳戶,並於該日交班時,自店內收銀機內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875元,以此方式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 二、案經徐志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泓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志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 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成立,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之不法之利益,而施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包含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或利益罪,核屬電腦犯罪型態之一種,為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之加重類型(刑法第339條之3立法理由參照)。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24日、113年6月28日、113年7月17日、1 13年8月7日,多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地點同一,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別論處。  ㈢加重減輕事由:被告係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於113年8月8日前往本署自首上開犯行乙情,有本署訊問筆錄附卷可佐,爰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沒收:前述被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得利及業務侵占之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32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如被告已償還部分或全部金額,若在本案另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請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揭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虛偽輸入之金額(新臺幣) 所獲不法利益 1 113年6月24日17時27分許 5,000元 同左 2 113年6月24日18時1分許 1萬元 同左 3 113年6月24日18時15分許 1萬5,000元 同左 4 113年6月24日20時4分許 2萬元 同左 5 113年6月28日17時13分許 5,000元 同左 6 113年6月28日18時22分許 1萬元 同左 7 113年6月28日18時33分許 1萬5,000元 同左 8 113年6月28日18時45分許 2萬元 同左 9 113年7月17日17時17分許 5,000元 同左 10 113年7月17日17時27分許 1萬元 同左 11 113年7月17日17時31分許 1萬5,000元 同左 12 113年7月17日17時52分許 2萬元 同左 13 113年8月7日16時59分許 2,000元 同左 14 113年8月7日17時20分許 2,000元 同左 15 113年8月7日17時32分許 4,000元 同左 16 113年8月7日19時42分許 2,000元 同左 17 113年8月7日19時53分許 3,000元 同左 18 113年8月7日20時35分許 5,000元 同左 19 113年8月7日20時47分許 1萬元 同左 20 113年8月7日20時55分許 1萬5,000元 同左 總計 19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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