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LDM-114-審原簡-9-20250321-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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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懷恩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芳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 0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懷恩、張芳 銘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被告二人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二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本案為被告二人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係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二人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所持工作證、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㈣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二人及所屬集團偽刻「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林崇庭」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林崇庭」之署名,同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二人與暱稱「大船入港A 」、「快樂阿隆」及其餘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二人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乃係供被告二 人共同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智慧型手機,亦分別係供被告林懷恩、張芳銘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各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崇庭」印文、「林崇庭」署名各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之印章1 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皆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七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林懷恩、張 芳銘所有,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iPhone 13 智慧型手機 1 具 二 iPhone SE 智慧型手機 1 具 三 工作證 (姓名:林崇庭、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 1 張 四 收據 (其上有「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林崇庭」印文、「林崇庭」署名各 1 枚) 1 張 五 「林崇庭」印章 1 顆 六 iPhone 8 Plus 智慧型手機 1 具 七 現金(新臺幣20,1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57號   被   告 林懷恩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   被   告 張芳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懷恩(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賽特」 )、張芳銘(TELEGRAM暱稱「小皮球」)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大船入港A」、「快樂阿隆」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懷恩擔任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遭詐款項,張芳銘則擔任把風、收水,負責勘察現場並向林懷恩收取其收受之詐欺款項。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所長蔡育憲網路巡邏時發現主動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3日起,以LINE暱稱「李慧君」、「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銓誠」向蔡育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與蔡育憲約定於113年7月2日10時許,在統一超商德東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林懷恩先於不詳時間依「大船入港A」之指示取得偽造之「林崇庭」印章1枚、工作機(IPhone SE)1只,再前往不詳超商列印用以取信蔡育憲之偽造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工作證(假名:林崇庭,下稱本案工作證)各1紙,林懷恩偽簽「林崇庭」之署押及蓋印「林崇庭」之印文各1枚在上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上,嗣林懷恩、張芳銘依「大船入港A」之指示,於同日10時25分前某時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張芳銘先勘察現場後,再由林懷恩於同日10時25分許出面向蔡育憲收款,並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蔡育憲而行使之,蔡育憲則交付50萬元餌鈔予林懷恩,林懷恩得手後旋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欲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張芳銘之際,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林懷恩、張芳銘而未遂,並扣得林懷恩持有IPHONE S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林崇庭」印章各1枚,張芳銘持有IPHONE 8 PLU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工作證各1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懷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使用TELEGRAM暱稱「賽特」,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林崇庭」印章、工作機及車馬費1萬元,再依「大船入港A」指示列印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證人蔡育憲收款5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予證人蔡育憲收受而行使之,欲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被告張芳銘時為警查獲等事實。 2 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使用TELEGRAM暱稱「小皮球」,依「大船入港A」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勘查現場,並負責向被告林懷恩收款之事實。 3 證人蔡育憲之職務報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2人遭逮捕之經過。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林懷恩、被告張芳銘)各1份、扣案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面交地點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2人共犯本案犯罪事實,被告林懷恩擔任車手、被告張芳銘擔任監控及收水之事實。 6 被告林懷恩扣案手機內TELEGRAM暱稱「賽特」個人資訊、TELEGRAM名稱「大船入港A」群組對話紀錄、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林懷恩主觀上知悉其係參與犯罪組織,從事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之事實。 7 被告張芳銘扣案手機內TELEGRAM暱稱「小皮球」個人資訊、與TELEGRAM暱稱「快樂阿隆」、「風生水起3.0」之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張芳銘主觀上知悉其係參與犯罪組織,從事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之事實。 8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林懷恩交付予證人蔡育憲之本案收據上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該公司大章不符,本案收據顯屬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林懷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偽造「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崇庭」印文、「林崇庭」署押各1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林懷恩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被告林懷恩扣案之IPHONE S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本案工作證1只、被告張芳銘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林懷恩交付予證人蔡育憲知本案收據1紙,因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固不得沒收之;惟其上偽造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崇庭」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偽造之「林崇庭」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林懷恩於偵查中自陳獲得車馬費1萬元,亦屬其為本案犯行而獲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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