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LDM-114-審易緝-1-20250211-1
字號
審易緝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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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威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 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 款、第5 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 ,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而此 情事變更,自包括因法律修正而致追訴條件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為「3 年後」;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修正後同條例新增第35條之1 第1 款、第2 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 2 項及第35條之1 規定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本案於 107年7 月11日(即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11日甲○貴收107 毒偵1235字第1079033106號函之本院收文戳可參,並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尚在審判中,是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本案應適用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毒聲字第169 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 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9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已逾 3 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再予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末查,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得等,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0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延平北路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6030公克)。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警詢時之供述 警察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並由其親自排放尿液後封緘捺印。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471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代碼:124714)各1份 被告於107年3月20日為警採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