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LDM-114-審易-104-2025030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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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21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士簡字第153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 判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謂:被告李慧雅於民國113年2月5 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因細故與告訴人李湘嫻發生爭執,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李湘嫻告訴被告李慧雅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法官訊問時,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士簡卷第39、42頁)存卷為憑,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