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DM-114-審易-114-202503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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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致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9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致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謝致和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1、45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致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被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並由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審理之,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35條第3項之加重妨害公務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本案係警員張雋崴喬裝買家佯稱欲與被告交易毒品以便查緝犯罪,是張雋崴當時並未著警員制服,被告係因張雋崴大喊警察並以手強行拉扯被告車門,欲阻止被告離去,始一時緊張駕車加速逃逸,致張雋崴遭拖行倒地,因而妨害其公務執行之施暴行為,尚與一般明知為警員而直接駕駛衝撞警員之情節相較,尚屬有間,堪認較為輕微,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中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雋崴當庭達成調解,同意賠償2萬元,並已給付完畢,而獲得張雋崴諒解,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47、51及53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洗錢、藥事法、妨 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其與佯裝買家之員警張雋崴交易疑似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因對張雋崴之身份起疑心,欲停止交易駕車離去時,張雋崴遂當場表明身份並欲阻止被告離去,被告明知張雋崴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強行發動車輛駛離,致張雋崴遭車輛拖行,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張雋崴執行職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當庭與警員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5、5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送瓦斯,月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致和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晚間11時29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張雋崴交易疑似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因謝致和對張雋崴之身份起疑心,欲停止交易駕車離去時,張雋崴遂當場表明身份並欲阻止謝致和離去,謝致和明知張雋崴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發動車輛,致張雋崴遭車輛拖行而受有雙膝鈍挫傷、雙上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張雋崴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被告之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4、51、53頁),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妨害公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㈢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以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訴訟程序進行中,檢察官、被告都不曾異議,因此法院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違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4號 被 告 謝致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致和明知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晚間11時29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張雋崴交易疑似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因謝致和對張雋崴之身份起疑心,欲停止交易駕車離去時,張雋崴遂當場表明身份並欲阻止謝致和離去,謝致和明知張雋崴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強行發動車輛,致張雋崴遭車輛拖行而受有雙膝鈍挫傷、雙上肢擦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張雋崴執行職務。(謝致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張雋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謝致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謝致和知悉其於上揭時、地發動車輛行駛,可能導致告訴人張雋崴受傷之事實。 2.被告辯稱:我不知道張雋崴是警察,對方沒有說他是警察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雋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張雋崴上揭時、地,因交易時被告懷疑有異而欲離去,告訴人遂當場表明警察身份,欲奪取汽車鑰匙時,遭被告發動車輛而拖行受傷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社群軟體twitter留言及對話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告訴人與被告交易咖啡包時,遭被告發動車輛拖行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135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