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M-114-審易-117-202502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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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萬土(恐嚇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16日9時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名軒海樂地社區,因停車問題,與管理人員林德碩、告訴人楊雯涵等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以此方式貶低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2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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