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LDM-114-審易-154-202501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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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軒基於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晚間7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處電扶梯上,無故持所有之IPHONE SE2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未扣案),欲攝錄站於前方代號AW000-B113426(姓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之裙底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惟經A女當場發覺,始攝錄性影像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 公訴意旨認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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