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LDM-114-審易-167-202503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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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燈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燈川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111年6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於113年7月2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日23時許,陳燈川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燈川業於114年3月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