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LDM-114-審易-271-202503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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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銘瑋 高金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金平與被告廖銘瑋素不相識。緣高金 平、廖銘瑋於民國113年8月4日21時51分前某時,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其等2人於同日21時51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圓拱橋公車站牌時,高金平為攔阻廖銘瑋離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環抱方式壓制廖銘瑋之身體,致其與廖銘瑋均跌坐於上開地點之柏油路面,廖銘瑋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高金平,廖銘瑋因而受有左肘3*2公分擦傷、左手0.5*0.5公分擦傷、右手2*0.5公分擦傷、左膝10*3公分擦傷、右膝2*2公分擦傷、左肘3*2公分瘀傷、右肘4*3公分瘀傷、左膝4*4公分瘀傷、右膝4*4公分瘀傷、左足2*1公分傷口、右足4*2公分傷口等傷害;高金平因而受有左膝3*3公分擦傷、左前臂背側8*4公分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相互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5、37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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