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LDM-114-審易-28-202501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隆 生前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基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朝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7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告訴人鄭宇情擔任代理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58度金門小高梁酒1瓶(價值新臺幣185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未至櫃檯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告訴人察覺商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12月9日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3日繫屬本院,有該署114年1月3日士檢迺冬113偵24908字第113908248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113年12月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查。是本件於繫屬本院前,被告已死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