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LDM-114-審易-31-202503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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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匡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匡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捷安特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徐匡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侵入前開 公寓1樓」之記載,應補充為「侵入前開公寓1樓樓梯間」。 ㈡證據部分:被告徐匡宇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6、11 0、111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徐匡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公訴檢察官具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4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其所犯其他竊盜、毒品、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11年7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執行完畢後,仍尚有其他多次竊盜犯罪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貪圖小利,屢屢擅取他人之物,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於本案甚且侵入他人公寓樓梯間行竊,併侵害居住安寧,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併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臨時清潔工,離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公訴檢察官求刑尚無不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本件被告徐匡宇竊盜所得之捷安特腳踏車1台,並未扣案, 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91號 被 告 徐匡宇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匡宇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行走於臺北市士林 區承德路4段6巷,見黃玉珍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樓梯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前開公寓1樓大門未關閉之際,侵入前開公寓1樓,徒手竊取前開捷安特腳踏車1台,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黃玉珍發現該腳踏車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玉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匡宇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侵入上開公寓1樓樓梯間,徒手竊取告訴人黃玉珍所有之前開捷安特腳踏車1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前開捷安特腳踏車1台為告訴人黃玉珍所有,且為其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樓梯間之事實。 3 113年8月13日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3日凌晨2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持有告訴人黃玉珍所有之前開捷安特腳踏車1台之事實。 二、按住宅為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梯間雖僅 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亦應屬住宅,是被告徐匡宇趁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公寓1樓大門未關閉而侵入竊取前開腳踏車,自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未扣案之前開捷安特腳踏車1台,為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