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LDM-114-審易-33-202503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3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對面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程宇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藍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 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蔡程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家維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2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而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安全帽取走離去,惟 辯稱:我發現自己的安全帽遺失,就隨手拿走本案安全帽,便趕著上班去了,我有想要返還本案安全帽,也知道拿走別人的安全帽是竊盜行為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安全帽取走之事實,經被告 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程宇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衡諸被告取走本案安全帽後,騎乘機車離去,經員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透過該機車之車籍資料查獲被告,前往被告居住之旅館,始查獲本案,被告並表示將本案安全帽放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上,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38頁),顯示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將本案安全帽取走,並騎乘機車離去,又被告返回居住之旅館後,仍未將本案安全帽返還告訴人,而係逕將本案安全帽放置於自己的機車上,堪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與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仍不知警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其已將本案安全帽返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本案安全帽1頂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已如前述,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