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LDM-114-審易-56-2025030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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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文 陳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本案社區 主委乙○○委由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等詞,應更正為「案經本案社區主委乙○○委由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甲○○、陳佳達(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4、5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盜罪(共3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啟文前有毒品、竊盜 、詐欺、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丙○○前有竊盜、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素行非佳,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被告李啟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清潔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持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0、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人所犯3次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密接,犯罪態樣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物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油壓剪1把,雖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惟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其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考量該油壓剪價值不高,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縱未宣告沒收、追徵,於犯罪預防之社會防衛功能影響不大,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物品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業經分別變賣,每次得款4,000元,合計共1萬2,000元,並由被告2人均分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4至55頁),是核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為6,000元,業經被告2人花用怠盡,而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2人賠償告訴人之紀錄,自應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51條第5款、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55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8時許、同年月12日6時許、同年月16日7時許,以假冒為傑康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傑康公司)人員之方式,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戊○○○○○(本案社區)頂樓,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銅纜線及避雷針,以此方式竊取銅纜線約50公尺及避雷針9根(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離去,並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經本案社區住戶丁○○發覺本案物品遭竊,調閱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社區主委乙○○委由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丙○○共同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丙○○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甲○○共同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物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傑康公司水塔部經理魏妤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傑康公司於113年6月間並未指派工作人員前往本案社區處理水塔,以及被告2人並非傑康公司員工之事實。 5 寒舍雅筑大廈(12樓層高)頂樓避雷針銅線導線現況示意圖、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10張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揭時、地,共同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竊得之本案物品,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己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