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LDM-114-審易-71-202503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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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潘彥銘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晚間7時36分許,在新北市三芝區樂 全街熱帶嶼社區與社區保全張維麟發生爭執,潘彥銘乃基於公然 侮辱、恐嚇之犯意,手持球棒走向張維麟並辱罵:幹你娘等語, 致張維麟心生畏懼,且貶損張維麟之名譽。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潘彥銘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2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審判程序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公然持球棒辱罵告訴 人張維麟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大樓內對告訴人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之,係一種抽象之謾罵,衡以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況本案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管理車道門禁之方式,而對告訴人所為上開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又刑事法律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足成立,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被告於案發時、地手持球棒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被告上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2頁),依一般大眾之認知,被告持球棒走向告訴人並要求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已傳達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不利身體訊息,而衡諸常情,與告訴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面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人身安全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是被告上開所為確屬刑法所指之恐嚇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㈣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又持球棒恫嚇告訴人之舉,依 其行為時客觀情狀觀之,係於相近地點、綿密之時間接連同時所為,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自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 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詎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處理,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持之球棒1支,固屬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 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而非違禁物,如沒收該物,對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及非難,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甚微,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