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M-114-審易-73-202502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28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江俊男告訴被告張孟以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89號 被 告 張孟以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孟以與江俊男(涉嫌傷害部分,另案偵辦)為同事,2人 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7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因工具擺放位置發生爭執,進而互相扭打,張孟以遭江俊男揮拳毆打大陽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江俊男,致江俊男受有右臉2×0.5公分擦傷、下唇1.5×1.5公分擦傷、左胸5×5公分瘀傷及右小指背側1×0.2公分擦傷等傷害,經江俊男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俊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張孟以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互相扭打,遭告訴人揮拳打中太陽穴,立即回擊告訴人1拳。 二 告訴人江俊男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右臉2×0.5公分擦傷、下唇1.5×1.5公分擦傷、左胸5×5公分瘀傷及右小指背側1×0.2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