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LDM-114-審易-97-2025031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典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典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典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第80號、第8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施用方式為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李典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於施用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及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執行前從事鐵工、防水抓漏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800至2,000元、未育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   被   告 李典桐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典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友人住處,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典桐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50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   ,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