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LDM-114-審簡-10-2025011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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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37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進加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4時19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29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進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可諸徵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惟其於交通監理公務機關洽公時,未能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相關問題,一時情緒失控,而對於承辦公務員侮辱、施暴且砸毀公物,妨害公務之執行,仍應予相當非難,兼衡其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賠償公物之損害,及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偵卷第5頁)存卷為憑,顯見悔意,併考量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新聞部落客創業,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損害,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39號   被   告 鄭進加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進加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4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2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下稱「士林監理站」)內,明知顏瑜瑢、陳永煌分別係士林監理站之辦事員、技正,均為依法令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不滿接獲已遭拖走報廢車輛之燃料費通知,以及擔任燃料費查詢窗口顏瑜瑢之回應,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址查詢窗口前,當場以「你他媽的」、「我操你媽勒」、「我幹你娘老機掰」、「賠償你媽的雞巴啦」、「我操機掰」等貶損公務員人格之言語辱罵執行勤務之顏瑜瑢,足以貶損顏瑜瑢之名譽,並足以影響其執行公務,復推倒窗口顏瑜瑢前方之防疫壓克力板,因而將窗口內顏瑜瑢掌管之電腦螢幕推落至地面,並揮打上揭壓克力板後,將壓克力板拿起後摔落在地,拿起窗口上由公務員所掌管供民眾觸控螢幕設備、雙向對講機2個、電話機、刷卡機、紙張等物品朝窗口內顏瑜瑢丟擲,致顏瑜瑢受有臉部撕裂傷1公分、第21、32裂齒等傷害,並致令壓克力板5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80元)、民眾觸控螢幕設備(價值2萬374元)、雙向對講機2個(價值9,400元)等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經陳永煌到場呼喊請警衛前來,復承前犯意,徒手攻擊並推倒陳永煌,致陳永煌受有頭部及右腕挫傷、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並持現場椅子作勢攻擊陳永煌,並辱罵「我操你媽的機掰」、「我幹你娘老機掰」、「媽的逼勒」、「雞掰勒幹你娘,超雞掰」、「幹你娘勒」「你媽機巴咧」、「幹你娘雞掰」等貶損公務員人格之言語,並足以影響其執行公務。 二、案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進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因不滿接獲已遭拖走報廢車輛之燃料費通知,以及擔任燃料費查詢窗口顏瑜瑢之回應,明知顏瑜瑢、陳永煌為公務員,仍出言侮辱、出手攻擊與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瑜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揭時地,被告妨害證人顏瑜瑢執行公務,辱罵在場公務員,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揭時地,被告妨害證人陳永煌執行公務,辱罵在場公務員,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等事實。 4 證人余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揭時地,被告妨害告訴人顏瑜瑢、陳永煌執行公務,辱罵在場公務員,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等事實。 5 顏瑜瑢及陳永煌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顏瑜瑢及陳永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後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監視錄影截取照片14張、現場對話錄音譯文 上揭時地,被告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等犯行。 7 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物品毀損清單及元久商行客戶報價單 ㈡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及士林監理站電子郵件及其附件 被告本案所涉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等罪嫌。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犯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所指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等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顏瑜瑢、陳永煌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告訴人顏瑜瑢、陳永煌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依法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3年7月16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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