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8

案號

SLDM-114-審簡-100-2025020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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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籍設桃園○○○○○○○○○(桃園市○ ○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8 1、17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243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邱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 察官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仍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失;併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竊得財物 」欄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等,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宣告刑 1 一(一) 虎眼石項鍊1個   邱暐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虎眼石項鍊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 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黑牌威士忌1瓶 邱暐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黑牌威士忌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又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再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第3、4案);再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5案),前揭5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案)。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第6、7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8案),前揭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乙案)。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9案),與前揭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嗣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0案),上開第10案執行後,接續執行新竹地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執行易服勞役5日,惟第10案於112年10月12日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6月17日14時1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0 號「寧夏17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擺放在娃娃機上之虎眼石項鍊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娃娃機台主李江鎮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113年7月13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  00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甘州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擺放在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黑牌威士忌1瓶」(價值共2,20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副店長林宣齡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江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時、地竊取虎眼石項鍊1個;於犯罪事實㈡竊取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黑牌威士忌1瓶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江鎮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虎眼石項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被害人林宣齡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黑牌威士忌1瓶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截圖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㈠時、地,竊取虎眼石項鍊1個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現場勘察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㈡時、地,竊取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黑牌威士忌1瓶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暐豪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揭竊盜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虎眼石項鍊1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黑牌威士忌1瓶,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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