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08
案號
SLDM-114-審簡-104-2025020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春 李文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0286號),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113年度士簡字第14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春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壹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文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壹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美 春、李文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上開違反刑法第268條規定,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 生活所需,反而為本案犯行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不僅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國家正常經濟活動,應予非難;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李美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李文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及命其履行後述提供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之緩刑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入監沾染惡習、出監後因社會偏見,而難以回復社會生活等流弊,宜以社區處遇之方式,給予自新之機會。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增進其法紀觀念,預防再犯。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美春於警詢中自承因本案收取證人即賭客詹雲龍新臺 幣(下同)200元之清潔費用等語(見偵卷第32頁),核與證人詹雲龍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1頁),卷內尚無事證顯示被告李美春除上開所得外,另有其他犯罪所得,是以最有利於被告李美春之認定,認定其犯罪所得為200元,雖未扣案,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文昌於警詢時自承有收取大約6、7人所繳納之清潔費 各2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賭客劉雅美、簡正昌、鄭畦旺、謝正誼、蘇陳絹子、蔡淑妙、潘進來、廖淑華證述有支付200元之費用予被告李文昌等情相符(見偵卷第57、61、67、75、79、97、105、119頁),證人蘇榮龍並證述有支付100元之費用予被告李文昌(見偵卷第129頁),至其餘賭客即賭客陳麗美、林永源、高麗梅、王黃珠月、蕭足滿、林靜儀、詹張阿月則均證稱未支付任何費用予被告李文昌(見偵卷第85、89、93、101、109、113、125 頁),卷內尚無事證顯示被告李文昌除上開所得外,另有其他犯罪所得,是以最有利於被告李文昌之認定,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700元(計算式:200元×8+100元=1700元),雖未扣案,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文昌所有並供犯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文昌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李美春所有,且有用以聯繫賭客前往本案賭場賭博,有卷內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9至1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2人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碗公1個 2 骰子19個 3 智慧型手機1支 4 賭資現金共新臺幣36萬78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6號 被 告 李美春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文昌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春與李文昌係夫妻,自民國113年8月起之不詳時間,2 人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以渠等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作為賭博之場所,復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由渠等提供渠所有之骰子、碗公為賭具,招徠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址,以俗稱「十八啦」之玩法,由賭客輪流做莊對賭,以莊家、閒家擲出骰子4顆方式,先扣除2顆點數相同的骰子,其餘2顆點數合計即為其所得點數,若有兩組骰子點數相同,則以點數較大者之合計為其所得點數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點數大者可以贏得所押注賭資,賭客於入場時需繳交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場地費用,以此方式牟利。復於113年8月31日17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當場查獲李美春及李文昌2人與劉雅美、簡正昌、鄭畦旺、詹雲龍、謝正誼、蘇陳絹子、陳麗美、林永源、高麗梅、蔡淑妙、王黃珠月、潘進來、蕭足滿、林靜儀、廖淑華、詹張阿月及蘇榮龍等17人正在賭博財物,並查扣賭資含現金共36萬7800元、碗公1個、骰子19個及智慧型手機1支等扣案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美春與李文昌於偵查中之自白,(二) 證人劉雅美、簡正昌、鄭畦旺、詹雲龍、謝正誼、蘇陳絹子、陳麗美、林永源、高麗梅、蔡淑妙、王黃珠月、潘進來、蕭足滿、林靜儀、廖淑華、詹張阿月及蘇榮龍於警詢中之證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場人一覽表在場不詳賭資部分、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李美春與李文昌,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賭資含現金共36萬7800元、碗公1個、骰子19個及智慧型手機1支,均係被告等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