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08
案號
SLDM-114-審簡-105-2025020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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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55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清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劉清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 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身份及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提供身份與帳戶資料予他人,並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不高,且被告與告訴人黃巧音達成調解,已悉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見尚知悔悟,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55號 被 告 劉清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榮基於詐欺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將其 個人身份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開資料及帳戶,申辦現代財富(MaiCoin)帳戶後,再向黃巧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巧音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0日下午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福店,以代碼繳費方式,繳款新臺幣1萬元至劉清榮所有之上開現代財富(MaiCoin)帳戶內。 二、案經黃巧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清榮之供述 除主觀犯意外之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巧音之指訴 渠所受騙之事實 3 被告之現代財富(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繳款單據 告訴人受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