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LDM-114-審簡-109-202502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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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170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嘉偉犯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嘉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 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其後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係自不詳時間起,迄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對社會治安及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未查獲被告持用於不法犯罪行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攜帶刀械之數量,暨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及其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匕首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所列刀械,乃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02號   被   告 王嘉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偉明知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匕首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之,竟基於非法持有及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商城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匕首1把(下稱本案匕首)而持有之,復於不詳時間,將本案匕首置於隨身背包內,嗣王嘉偉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攜帶該隨身背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屬公共場所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警員徵得王嘉偉同意搜索,於王嘉偉隨身背包內查獲並扣得本案匕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數年前,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蝦皮商城網站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本案匕首而持有之事實。 (2)坦承其於112年7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警員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背包內查獲並扣得本案匕首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收搜索同意書、扣案匕首照片、本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85號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於112年7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搜索其本人身體、隨身背包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隨身背包內查獲並扣得本案匕首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北市警保字第11230869567號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 證明本案匕首刀刃長9公分,雙面開鋒且對稱,經依現狀檢視,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 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又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匕首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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