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LDM-114-審簡-11-2025011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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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忠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軍偵字第94號、113年度偵字第10230號),本院士林簡易 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332號),移 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忠保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沈忠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極為嚴峻,然因各犯罪行為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如均以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恐失之過苛。經查,就被告所犯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部分,其與告訴人好樂迪公司並無怨隙,僅係娛樂消費過程中,因一時覺得好玩衝動而為之,且僅有點燃衛生紙丟入垃圾桶,及點燃男廁內掛在牆上之捲筒衛生紙,雖其所為在有不特定多數人聚集之KTV娛樂場所足生公共危險,然其放火處均尚無延燒且有及時撲滅等情,堪認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惡,卷內復無證據足徵被告除本件外曾經有過相同犯行,再參酌被告歷偵、審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好樂迪公司和解,見有悔悟,本院認如量處本罪之最輕刑度,顯有法重情輕之情事,非無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案前尚無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惡,其因一時失慮,在有不特定多數人聚集之KTV中,恣意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丟入垃圾桶,及點燃懸掛牆上之捲筒衛生紙,除毀壞他人財產外,且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在公共安全上之高度危險,處事莽撞,所為自應非難,另其於警員張簡順興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及比出手槍模樣手勢恫嚇警員,妨害警員執行職務,蔑視公權力之行使,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張簡順興達成和解,並均賠償損害完畢,告訴代理人陳至禮亦表示不追究,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和解書2份(見軍偵卷第122、130頁,偵卷第52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確有悔意,及斟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妨害公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部分,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另查被告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好樂迪公司及被害人張簡順興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相當懊悔,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㈤至本件被告所有用以放火之打火機1個,並未扣案,衡酌此類 物品並非違禁物,價值不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將來犯罪之預防,效果亦為有限,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9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30號 被 告 沈忠保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忠保為下列行為: ㈠酒後於民國112年8月18日5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地下1樓好樂迪KTV211包廂內,持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丟入垃圾桶內而燒損垃圾桶,致生公共危險;復接續在地下一樓男廁內,點燃懸掛在牆上之捲筒衛生紙而燒燬衛生紙及其外殼,致生公共危險。(112年度軍偵字第94號) ㈡酒後於113年4月24日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段與西安街1段口,因交通違規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張簡順興攔查開單告發時,明知張簡順興係身著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恫稱:「我今天要不是他密錄器在錄一槍早就斃下去了」,復比出手槍模樣之手勢,緊貼張簡順興之太陽穴,對著張簡順興恫稱:「一槍逼逼槍啊,打那個氣球,斃氣球!斃氣球!斃氣球」!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113年度偵字第10230號) 二、案經㈠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北投分局報告偵辦;㈡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沈忠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至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楊琮翔、蔡政憲(以上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採證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沈忠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范皓鈞、張簡順興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案發當時之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案發當時之警方密錄器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又所稱之「脅迫」,凡以惡害相加之意旨通知於人,足使被告知者心生畏怖,妨害公務之執行,即足當之,至所通知內容究否係對人之身體進行攻擊,另究否果致生妨害公務結果,則均非所問。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6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核被告沈忠保所為,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其他物品罪嫌;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