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LDM-114-審簡-112-202503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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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竣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4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竣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電纜線柒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竣齊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竣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供稱其已將本案所竊得之黑色電纜線70公尺予以變賣 ,然衡酌其所述變得價金顯然少於原物價值,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罪所使用之破壞剪1 把,雖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扣案,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且僅屬一般日常使用之生活用品,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9號 被 告 湯竣齊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竣齊意圖爲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日16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配電室外,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竊取林志倫所管領、安裝在上址室外配電盤之黑色電纜線(0000 000V XLPE 1Cx200MM2)約7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因林志倫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湯竣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志倫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管領、安裝在上址室外配電盤之黑色電纜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湯竣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揭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上揭工具,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