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LDM-114-審簡-121-202502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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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33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13年3月4日釋放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抓漏工作,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前妻照顧),與老闆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里區○里○道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264號裁定,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3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1日20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7月1日20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未到案。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辯稱:服用感冒藥,勒戒出來就沒用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0)、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足憑,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