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LDM-114-審簡-126-2025030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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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雍翔 張佑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 字第16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造成攤位之前 擋玻璃1 片、吊牌8 個及招牌1 個破裂,並致攤位餐檯上擺放之物品(饅頭1 盒、銀絲卷1 盒、油鍋1 桶、醬料5 瓶、配料3 盒、叉子1 盒及盒子紙袋1 批)因沾染玻璃而無法販售,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丙○○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又被告二人與謝0佑(無證據可證被告二人於行為時知悉謝0佑之實際年齡,而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因對告訴人乙○○心生不滿,竟即夥同他人持球棒共同毀損告訴人乙○○與甲○○所經營攤位之玻璃、招牌及食材等物品,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二人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二人用以犯本案毀損罪所用之球棒,因未扣案,且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是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 被 告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丙○○(上二人涉犯妨害秩序、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因丙○○之友人前與乙○○有糾紛,竟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1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 ○○及謝○佑(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前往由乙○○、甲○○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大同區寧夏夜市第53號攤位瘋炸芋頭,由戊○○及謝○佑持球棒敲擊攤位,並由丙○○在旁錄影,以致該攤位之玻璃破裂、招牌及食材不堪使用。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行。 2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行。 3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行。 4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行。 5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告訴人乙○○開立之毀損明細 證明全部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2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