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DM-114-審簡-128-202503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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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255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 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食蛇龜壹佰陸拾玖隻及柴棺龜玖拾捌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 1款 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及同法第42條第1 項後段第1 款之非法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因而致死亡罪。 ㈡被告多次非法獵捕及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其 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獵捕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食蛇龜及柴棺龜後 ,將之帶回住處關養,並放置在長期未換水之不鏽鋼桶槽及 塑膠桶槽內而為騷擾、虐待,使其遠離原生環境,不僅造成上開食蛇龜及柴棺龜無法依其自然習性成長,且亦影響自然生態平衡,妨礙環境永續發展,甚而造成其中部分死亡,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食蛇龜169 隻及柴棺龜98隻,乃係被告非法獵捕所得 ,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 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 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 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 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 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00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應知食蛇龜及柴棺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第一級 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且主管機關亦未公告族群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騷擾、虐待、獵捕。竟於民國113年9月2日前某時,基於獵捕、騷擾、虐待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在北宜公路沿線、臺北市南港區、木柵、陽明山等山區捕捉食蛇龜177隻、柴棺龜103隻,使其等脫離原本應棲息之溪流、池塘等水域環境後,帶回其父親林朝鑫名下位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將上開食蛇龜及柴棺龜放置在長期未換水之不銹鋼桶槽及塑膠桶槽內而騷擾、虐待之,並造成食蛇龜8隻及柴棺龜5隻死亡之結果。嗣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因接獲民眾通報,於113年9月5日在上開土地執行行政扣留,扣得食蛇龜活體169隻、死體5隻、柴棺龜活體98隻、死體5隻;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於新北市○○區○○00號外扣得食蛇龜死體3隻,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朝鑫、林明輝、張振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13年9月2日新北動防寵字第1133315591號函、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13年9月5日會勘紀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及食蛇龜相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 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因而致保育類野生動物死亡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論斷,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責。末請審酌被告僅因一己好惡,竟大肆違法獵捕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並騷擾、虐待致部分龜類死亡之結果,其犯罪之手段惡劣,且對於自然生態之危害非輕,請從重量刑,並併科高額之罰金,以懲不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 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 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 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